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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告

 

二○○二年第110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特制定《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准入考核、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方能取得摩托车生产资格。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生产准入的统一管理,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整顿、规范、调整,了解企业的资质状况,协调和参加监督企业生产准入现场考核,参与对获得生产准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生产准入申请受理、生产准入考核、新产品检测以及具体核查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被控股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本款下属被控股企业是指由企业绝对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若下属被控股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则至少应由企业相对控股。

    委托加工企业和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均应获得生产准入,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考核及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具备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后,即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质量体系认证实施计划;

    (五)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六)摩托车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

    (七)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说明;

    (八)企业在下属被控股企业的股权证明材料,或企业与受委托加工企业合作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提交的生产准入申请资料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企业在提交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时,还需抄送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准入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通常以文审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对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受理其申请,并以《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对未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申请,并及时通知企业,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主要以生产准入现场考核的方式进行。

    中介机构组织考核组进行生产准入现场考核。考核组通过在现场收集各项相关证据,按本细则附件一所列的6项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逐条逐项进行符合性判定。对全部6项生产准入条件均符合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对不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不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中介机构对考核组出具的现场考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有关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附件一所列的生产准入条件考核条款分为否决条款和一般条款两类。某项生产准入条件的全部否决条款符合要求,且80%以上(含80%)的一般条款符合要求的,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符合,否则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不符合。当某一考核条款出现不符合,但能在生产准入考核限定期限内整改并经过中介机构验收合格的,该条款可视为符合。

    考核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组成员应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应指派人员作为观察员,对现场考核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督。

    中介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有关企业生产准入的审批工作。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未通过国家经贸委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四章  获证企业新产品、异地生产与撤销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国家经贸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申报摩托车新产品。申报时除应当提交国家经贸委《公告》管理所要求的新产品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包括:

    1.产品设计开发说明;

    2.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详见附件三);

    3.如果所申报的新产品是委托设计开发的,企业还应提交委托设计合同复印件以及有关受委托方设计能力简介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对获证企业提交的新产品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主要审核内容如下:

    (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

    (二)检验报告的符合性与正确性(指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样车主要技术参数与企业新产品申报参数的一致性,以及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正确性);

    (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四条  通过中介机构审核的摩托车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审定后,在《公告》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摩托车的,应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六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或者取消委托加工,或者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公告》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严格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新增获证企业(指《办法》实施之日前未列入《公告》的企业)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良好、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时,可调整定期监督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获证企业出现生产准入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国家经贸委可随时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获证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对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按照附件一所列的要求,进行部分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的抽查。其中生产准入考核或前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是本次监督抽查的重点。在连续3次监督检查中,企业被抽查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当覆盖所有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

    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获证企业被抽查的考核条款出现20%以上不符合,则判定该企业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尽快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获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则判定该企业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构成税务犯罪的;

    (二)依法判定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且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并通过复查的;

    (四)监督检查中被抽查的考核条款有20%以上不符合要求,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并通过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进行检查。如果企业的产品没有按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进行检验、或一致性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企业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和验证的,则判定该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产品抽样检验,是指在企业生产地点(必要时也可在销售环节)随机抽取企业自检合格的摩托车产品,检验其安全环保性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及其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与批准参数的一致性。如果符合性与一致性均满足要求,则判定该企业能够保证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抽样的最小数量根据企业的生产批量和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确定。中介机构可以要求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强制性项目试验。如果样品试验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可要求加倍抽取样品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中介机构可再抽取样品送交对该种产品进行定型实验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则判定该种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试验一般在企业的试验室进行,当企业试验室能力不足或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将样品送交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一年以上的,即企业所生产的排量小于250毫升(含250毫升)摩托车的年产量小于1万辆的。

    第二十四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且未在限期内恢复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获证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弄虚作假、伪造送检样车、实验报告等,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撤销产品、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生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告》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办法》实施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依照《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公告》企业应当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在《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该《公告》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

    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为:

    (一)截止到20031231,《公告》企业至少40%产品(撤销产品除外)应具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附件三所列的产品规格参数表和附件四要求的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企业必须按照ISO 9001或等效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具备附件五所列的除摩托车工况排放设备以外的全部自备强制性检测设备。

    (二)截止到20041231,《公告》企业必须具备《办法》所要求的生产准入条件,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省内异地搬迁的,比照跨省搬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并比照获证企业,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交《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

    原《目录》内产品重新申报《公告》的,视同新产品申报。

    第三十三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开展对《公告》企业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主要依据附件一第四项有关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进行。检查中,若发现《公告》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有1个以上(含1个)否决条款或20%以上的一般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则判定该企业没有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能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产品抽样检验是抽取部分《公告》产品进行全部或部分强检项目检验,同时核查产品的型号规格、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与批准的参数一致,抽样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判定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由国家经贸委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产品抽样检验有1项以上(含1项)强检项目不合格的;

    (二)产品规格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有1项以上(含1项)与批准参数不一致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对申请受理、现场考核、生产准入批准、产品检测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后15天内,向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在收到申诉请求后1个月内,对申诉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结论,并将复核结论通知申诉企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申请、现场考核、产品检测以及新产品审查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21起施行。

    附件:一、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二、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三、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

          四、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要求

          五、企业强检设备清单

 

 

附件一: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序号

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

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2*

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3*

依法纳税,纳税额与产销量相适应。

4*

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的要求。

5*

符合国家有关摩托车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定。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6*

摩托车样车应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要求,并经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7*

企业批量生产的产品应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要求,其型式及主要结构、参数应与送检样车相一致。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8*

 

企业应按ISO9001或等效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企业现生产的所有摩托车产品(含零部件)应在认证证书的产品覆盖范围内。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

9

企业的技术文件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且有效、受控:

产品企业标准(技术指标应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

产品图样;

零部件汇总表;

自制件、外购件清单;

关键件、重要性能件的特性表(或类似文件);

工序明细及工序作业指导书(或类似文件);

检验作业指导书;

产品出厂检查规范。

10*

产品图样及相关技术文件应完整,至少符合附件四《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要求》,并可以指导生产。

11

企业应有可靠的渠道及时获得与产品有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

12

企业应评审最新颁布的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对现有产品的影响,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保存记录。

13*

企业应将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要求转化为可操作的信息,并在产品文件(企业标准及产品图样等)、过程操作文件(工艺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等)中体现。

14

企业外购的与安全、环保性能有关的重要原材料和零部件均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以适当的方式传递给供方并达成一致,保存相应记录。

15

企业应以适当的方式对供方进行评价和选择,对与安全环保法规有关的外购零部件、外协件供方的评价内容应包括产品实物质量、质量体系状况、制造能力、技术能力、检验能力和质量改进状况等,并保存相应记录。

16*

企业对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重要零部件、外协件,应有样件试装和小批量试装的过程,在验证确认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后方可进行批量采购,并保存相应记录。

17*

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原材料、外购零部件和外协件,均应从合格供方处采购,且要求其与产品设计文件规定的规格型号及性能参数相符。

18

供方或其提供的产品发生变更,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评审和验证,并保存相应记录。

19*

企业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所必需的主要生产设备。对于发动机为自制件的摩托车企业,应具备生产、装配发动机所需的生产设备和工装,并配备在线检测所必要的检具。对于车架总成为自制件的摩托车企业,应具备车架的冲压(或弯管)、焊接设备、工装及模具;若车架总成和发动机由外协制造厂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及产品一致性要求应延伸到外协厂。

20

应对关键过程和特殊过程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并编制作业指导书,这些指导书在工作现场应易于得到,并且是有效的;适用时应保存过程监视和测量记录。

21*

企业应配备为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所必需的检测设备。

22*

成品车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灯光照射位置、车速表、怠速排放及偏移量检验等,其中制动、灯光照射位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纪录应按规定保存。

23*

列入国家强检项目的零部件,如安全、环保性能不能满足规定要求,不准让步接收。

24

应为重要的或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检验活动编制文件化的检验作业指导书,能有效指导检验作业

25

检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具有相应资格,要按检验作业指导书进行实际操作。

26*

检验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27

企业应采用适当的统计技术对产品情况进行分析,提出适当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实施并验证其效果。

28*

企业生产的每个车型产品均应制订《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应受控,内容至少包括:检验项目、抽样方式和频次、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判定及检验后处置等。

29

《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应得到充分实施,相关质量记录应完整齐全,并在规定期限内保存。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30

企业应建立产品开发机构,并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产品策划、工业设计、整车设计、发动机设计、电器设计、试制、试验和检测、标准、情报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31

应为从事产品开发的技术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包括人员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和培训记录,设计开发成果等。

32*

具备相应的设计开发规范或方法,能进行造型设计、整车匹配设计,能应用CAD/CAE进行设计分析计算,能够产生设计输出。

33

具备模型制作、样车、样件等试制能力。

34*

具备发动机、车架及整车匹配等方面的试验验证能力,能对所开发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可靠性试验、耐久性试验及强检项目的符合性验证试验。

35*

企业应进行产品开发的先期策划,并保存相关的策划记录。策划输出应形成“新产品开发任务书”、“新产品开发总体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新产品开发任务书”应包括:产品总体描述、新产品效果图、总体构成、产品特点、基本技术参数、主要性能指标、适法性对策、市场分析、竞争力分析、投资和效益分析等。“新产品开发总体质量计划”应明确整个产品开发过程各业务的流程,产品所要求进行的检验和试验活动、阶段确认、阶段验证、阶段评审、批产确认等各阶段的责任人、完成时间、部门、阶段接口以及产品接收准则等。“新产品开发任务书”、“新产品开发总体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应得到企业领导批准。

36

企业产品设计开发的输入内容应明确,主要应包括顾客对产品的要求、市场的信息、以往开发的经验、产品有关功能及性能要求、国家或行业的标准(必须包括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相关法律及法规、针对产品的安全性和适用性的特性要求。设计开发的输入应形成相应的文件。

37

产品设计开发输出文件应包括:

◇ 产品图纸(含部件图、组件图、零件图以及图样目录);

自制件、外购件清单;

◇ 零部件汇总表;

◇ 关键件、重要性能件的特性表或类似文件;

◇ 标准、紧固件表;

◇ 关键件、重要性能件的检验作业指导书;

◇ 产品企业标准;

◇ 产品装配技术条件、产品出厂检查规范;

◇ 产品使用说明。

38

企业对自制件至少应制定下列工艺文件:

◇ 工艺流程图;

◇ 工序作业文件,内容包括:加工工件的工艺要求、装夹方法、加工步骤、操作要点、检测方法及检测频次、合格基准等;

◇ 工装、模具、检具明细表;

◇ 检验作业指导书。

39